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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长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汪某聚众斗殴案提供法律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长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林亮

供    稿: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 林亮

审    稿:长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编 写 人:林亮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聚众斗殴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9日晚,犯罪嫌疑人邹某某与王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约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公园门口“碰面”。期间,犯罪嫌疑人邹某某纠集受援人汪某、董某等人,受援人汪某又纠集梅某某、赵某某等人;王某欲纠集他人未果,后双方赶赴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公园门口,碰面后犯罪嫌疑人邹某某、王某某、董某、黄某某、受援人汪某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王某的伤势经长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受援人汪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由于汪某是未成年人,2020年1月7日,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通知长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汪某提供辩护。长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林亮律师,为汪某涉嫌聚众斗殴案审查起诉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联系了受援人汪某,进一步了解了案件情况,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长兴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与案件的事实相符,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的关键不是证据和法律问题,而是如何更好地教育挽救汪某,找到真正适合她的刑罚措施和矫正方法。为此,承办律师向承办机关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根据犯罪嫌疑人汪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和相关鉴定意见,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汪杰实施犯罪行为时其情节相对轻微。

二、犯罪嫌疑人汪某系未成年人,其心智和辨别能力尚不成熟。

三、犯罪嫌疑人汪某主动到案,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破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有悔过自新的表现。犯罪嫌疑人汪某在案发后,能够到派出所完全如实的供述和坦白案件经过,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有明显的悔罪态度。

综上所述,承办人恳请办案机关本着教育、惩罚、挽救、感化的原则,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汪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0年2月6日,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决定对受援人汪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12个月。

【案件点评】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本案中,受援人汪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身处这个年龄段的人,其思维和自制力尚不能完全象成年人一样那样成熟和理智,具有感情用事、容易冲动等特点,遇到事情也容易头脑发热不考虑后果,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因此才发生了这种让人惋惜的案件。

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汪杰到达案发现场时,并不知道此去的目的是参加聚众斗殴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也不是他先动手实施斗殴行为,其伤害他人的行为本身并不严重,并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所以综合本案全过程来看,犯罪嫌疑人汪杰犯罪情节轻微,造成危害后果不大。

基于以上事实和汪某的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辩护人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请求对受援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办案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附条件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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